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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160308702500004838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16-08-19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永政办〔2016〕59号 所属主题: 永政办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25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永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2016年8月19日

  永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永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永城建设,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豫政〔2015〕81号)、《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永城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职能,负责全市范围内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为政府法律顾问召集人,负责组织、召集、协调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组成:

  (一)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政府工作部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

  (三)市政府聘请的专家;

  (四)市政府聘请的律师;

  (五)市政府选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含大专院校或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组成人员分为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和单项政府法律顾问。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并定期予以更新。

  (一)统计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统计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执业人员;

  (三)统计永城籍法律专家、院校法律专业学者、教授。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是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具有行政职权。政府法律顾问主要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涉法事务等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一)参与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决策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论证和评估;

  (二)为政府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重大经济项目、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的谈判及有关合同的起草、审查、修订;

  (四)参与国企改制、国企破产清算等重要资产处置;

  (五)参与重大和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六)参与重大和疑难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

  (七)参与重大行政执法、行政征收(征用)等活动,为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供法律意见;

  (八)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九)代理诉讼、仲裁、调解或非诉讼法律服务活动;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日常管理职能:

  (一)负责法律顾问聘任、解聘的审核;

  (二)组织与受聘的律师或法律专家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三)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管理、激励保障、综合评价和年度统计等机制;

  (四)建立和管理法律顾问专家库;

  (五)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档案;

  (六)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具体法律事务,筹备政府法律顾问全体人员会议;

  (七)通报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工作情况。

  第三章 选聘与解聘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采取单位推荐与个人申报、定向邀请与公开选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组织选聘,拟聘人员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聘期2年,可连续聘任,亦可结合年度综合评价结果解聘和补聘。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与聘请的专家、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处分;

  (四)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的法律专业或从业人员;

  (二)近3年没有单位违法犯罪行为;

  (三)近3年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调研、论证、会议;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五)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聘请单位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不承担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专家受到单位处分,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聘用单位认为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关系的。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因违反纪律规定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法律顾问因身体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须书面申请辞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团采取集体讨论与个人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并以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解答个案咨询以及接受委托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接到法律顾问任务后,可指定1名或多名法律顾问办理法律顾问事务,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署姓名。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或重大项目、重大合同等重大涉法事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根据需要选定、召集法律顾问进行集体讨论,签署集体讨论意见后报至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委托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法律咨询事务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指定1名联系人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沟通并做好背景资料、关联材料的收集、提供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仲裁、调解或非诉讼事项的,依法依规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如委托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须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计汇总后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对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态度、工作效率及职业道德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作为市政府续聘法律顾问及单项法律服务绩效补助发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论证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费由常年法律顾问费和单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绩效补助构成。受聘为常年政府法律顾问的,顾问费按年发放;单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绩效补助发放办法参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常年法律顾问费、单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绩效补助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则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或聘请法律顾问开展法律顾问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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