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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160312700900004519 发布机构: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16-12-05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永政办〔2016〕100号 所属主题: 行政规范性文件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9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5日

  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1号)和《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2013〕105号)、《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城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永政办〔2013〕104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准入、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一)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租赁。

  1.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由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2.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5平方米;

  3.单人家庭年收入低于25000元,两人及两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2000元。

  原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可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不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也可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在申请到其他保障性住房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二)新就业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租赁。

  1.申请人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2.与本市市区内用人单位具有劳动(聘用)关系;

  3.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5平方米;

  4.单人家庭年收入低于25000元,两人及两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2000元。

  (三)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租赁。

  1.持有本市市区居住证明;

  2.与本市市区内用人单位具有劳动(聘用)关系且稳定就业1年以上;

  3.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5平方米;

  4.单人家庭年收入低于25000元,两人及两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2000元。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限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申请人和共同承租人应符合第三条(二)项或第三条(三)项中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材料。

  1.《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3.申请人及家庭人员的收入证明或印证收入的相关材料,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材料。

  1.《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3.申请人及家庭人员的收入证明或印证收入的相关材料,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本市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务(聘用)关系证明。

  如申请人未婚的,需提供其父母的住房情况证明,并计入家庭住房总面积。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材料。

  1.《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申请人及家庭人员的收入证明或印证收入的相关材料,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本市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务(聘用)关系证明及稳定就业年限证明。

  第三章  审核配租

  第六条 按登记顺序实行轮候制,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及租金标准。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给予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核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网站和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能获得本轮配租的可直接进入下一轮配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之后方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5年。合同内容为:

  1.合同当事人的姓名;

  2.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6.房屋维修责任;

  7.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8.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9.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10.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确定,原则上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2年调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据住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及管理费用等。

  第六章  房屋管理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使用管理、物业管理等公租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暖、燃、电、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因住房条件或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暖、燃、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缮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市场价格收取。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经催告后仍拒不腾退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6.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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