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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160312700200004515 发布机构: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16-11-2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永政办〔2016〕94号 所属主题: 行政规范性文件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2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1月28日

  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豫建〔2012〕9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永久性农村饮水供水工程。本办法所称的饮水供水工程,是指建设的供水设施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包括水源、水厂工程、输水管道、管网工程、机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凡从事农村饮水供水工程工作(包括规划、建设、安装、管理、维修、经营等)和使用该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供水应遵循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以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为基础,以全市群众全部用上自来水为目的,最终达到农村用水城市化。

  第五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应用和设备的更新。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供水水源保护、维修供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检举揭发破(损)坏供水设施的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及保护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水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打深水井取用中层地下水,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条  在应用水源井的漏斗半径及水厂水池、泵房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建渗水厕所、粪坑、畜禽饲养场和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

  第十一条  水厂供水区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人为活动造成水源污染和传染病毒的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征得饮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从事与供水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

  第三章  农村饮水工程规划

  第十三条  以市发改、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市建设、财政、卫生、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编制永城市农村饮水工程总体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总体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必须立足长远,适应新农村建设发展的需要。水厂建设及管道规划应与我市实际相结合。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总体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必须结合我市实际及水资源现状,做到合理开发和调配。

  第十六条  编制农村饮水工程总体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应在优先保证农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同时保证学校用水,并统筹兼顾工业、企业单位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七条  年度实施计划要与总体规划相协调,不能因资金或人为因素等问题而降低规划及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根据技术要求,可打破城市、乡村界限,以降低固定资产等基本建设投资,实现城乡互补。

  第四章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我市农村饮水工程建设,采取国家、市政府及受益农户共同负担的原则解决所需的建设资金,建立以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为导向、农户投入为基础、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元化投资体系。

  国家(含省)投资主要用于水源(包括水厂)工程建设、机电设备配套、主干管道铺设;国家及地方配套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国家批复的村庄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结余资金用于向其他村庄的管网延伸;农户投资主要用于入户支线管网铺设及工料费用等。

  第二十条  群众用水入户必须坚持农户自愿原则,按照公平、公正的要求,入户工料费收取以户为单位,不论距离主管网远近,统一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体规划,投资建设饮水供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协调办理饮水工程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及工程所在地的村委会,对饮水工程建设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饮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保证书,并严格执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饮水工程建设中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有关质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报验收;新建工程或维修、改建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供水工程的经营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供水经营的,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审查考核合格后,发放农村饮水供水资质许可证书(申报材料及审查考核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全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全市各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各级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测、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供水标准;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各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部门因线路维修等特殊原因停电,影响供水企业正常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供水企业做好应急准备;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停电的同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培训证书;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要求使用饮用水工程供水和要求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办理供水入户手续。

  用户自行规划的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所属供水企业审核,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使用饮水工程供水的用户如需更名、过户或停止用水,应当向所属供水企业办理相应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

  公共供水用户终止用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终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终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所属供水企业办理复装手续;终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所有使用饮水工程供水的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企业可进行催缴,并履行告知义务,自告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金额1%的滞纳金。连续6个月不缴水费或累计欠费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用户,供水企业有权终止供水,并依法追缴所欠费用;终止供水时,必须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城镇消防、绿化、环卫等用水,应按表计量,按规定水价收费。

  第三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收取水费。

  第三十八条  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所属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超过规定误差率的,检验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合理计价确定。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复的供水价格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各供水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产账户,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四十条  为保证供水工程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各供水企业应建立供水工程资金折旧和大修专账,按不少于安装入户费用的20%提取大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改变用途或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各供水企业对所属的供水专用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阀、消防栓、水表、公用供水站点及机电设备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总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由所属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对于单位或开发商建设的办公楼、居民住宅小区内自行配套安装的给水设施,申请接水前必须经质监及供水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供水。

  公共供水用户,在投资新建总表以内供水设备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四十三条  所有用水户水表以内的管道及附属实施(含水表及表池、表池内的阀门及其以下部分)的所有权和维修管理权为用水户。但用水户在对水表进行维修和更换时,必须通知所属供水企业共同进行,核对水表读数。否则按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水处理构筑物、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公共供水单位。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监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下列行为属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

  1.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2.非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防险装置取水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4.用户不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5.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开启、伪造注册水表的封印取水的;

  6.破坏或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的;

  7.擅自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8.采用其他方法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

  9.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之一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给予相应处罚;

  10.盗用水量确定。有证据证明实际用水量的,盗水量按实际盗用水量计算;不能计算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按盗水人或单位实施盗水行为前6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推算;

  11.盗水时间以有证据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盗水天数的按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认定:用于各项建筑用水的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的按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行政事业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2小时计算。

  (二)下列行为属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行为:

  1.盗窃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井盖、水表箱(盖)及其他供水设施的;

  2.故意破坏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供水计量装置和公共消火栓及其他供水设施的;

  3.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

  4.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城镇公共供水性质;教唆他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故意盗窃、破坏公共消火栓、公共供水管道、表井等设施,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饮水工程建设或供水工程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或干扰供水企业正常工作、经营和生产,直接(间接)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正常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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