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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150305702200004493 发布机构: 永城市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2015-05-20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永政〔2015〕49号 所属主题: 行政规范性文件

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5-22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永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0日

  永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4〕92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市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临时救助在内的各类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协调,卫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临时救助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临时救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且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的常住居民家庭或个人,以及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居)住证的个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特困人员。主要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具体对象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可以采取的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第十一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公众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造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类型来确定。

  第十三条  重大疾病患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补助金后,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1000元—5000元的救助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和矿难、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2000元—10000元的救助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因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500元—3000元的救助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对仅有回归家庭需要、没有面临其他重大问题和困境的未成年人、老人和病患者,提供救助机构转介。

  第十七条  对孤儿、无家可归的老人和病患者经过核查,证明情况属实的,提供福利机构转介。

  第十八条  对无人看管的留守儿童、无人照顾的老人、行为偏差或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将他们转介至救助站、敬老院和社区矫治中心。

  第十九条  对遭受家暴的妇女或儿童等需要多方面支持的一类服务对象转介至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心。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时,享受的救助金额应当是相同的。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 

  第五章  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申请人(申请人可委托村(居)委会、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申请)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及时研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要通过政府投入、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募捐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中要安排必要的临时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特殊情况或对救助金额较小的,直接发放现金。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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