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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140310702200008882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14-10-17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永政办〔2014〕87号 所属主题: 废止规范性文件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城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10-22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永城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17日
  永城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河南省食品安全办、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食安办〔2014〕3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集体性聚餐活动。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和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和农村聚餐厨师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农村聚餐厨师健康管理,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信息汇总及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的收集、报告、备案,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及农村厨师的建档管理,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及协助处置集体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七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负责收集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督促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及时备案,发放《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及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应自觉履行集体聚餐备案义务,及时报告集体聚餐情况,主动接受食品安全技术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聚餐食品安全。
  第九条 充分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等基层民间组织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作用,拓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渠道。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要求
  第十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健康证明和经食品安全培训的厨师承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菜谱和安全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三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四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十五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七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采购和贮存要求
  第十八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承办厨师或举办人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二十二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三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四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流水产品(冷盘)。
  第二十五条 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100克以上冷藏留样48小时。
  第二十六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安全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厨师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体聚餐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厨师应经过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管理。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48小时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认真做好登记,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申报备案。乡镇(街道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做好指导工作,重大事项或聚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接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检查指导,将辖区内聚餐备案资料及时收集归档,统一建立备案台账,每月汇总后以月报表形式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三十三条 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200人(含200人)以下的聚餐活动,由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进行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信息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200—500人的,由所在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派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由监督机构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活动。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豫政办〔2014〕41号)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信息员、协管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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