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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MB1544130/2024-00134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9-10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自然资源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9-1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应当同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等负责,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以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不足六公顷的,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负责土地现状调查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复核。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载明参加人员的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社会保障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条件、保障项目、标准、保障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期限、社会保障等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由协议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转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就征地批准机关、文号和征收时间、征收范围等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并以有效方式送达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告送达当事人十个工作日内仍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并定期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批复前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资金划拨到相应社会保险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依法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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