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210305701900008285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05-19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市政公用管理 |
市政公用管理-燃气经营者向未 取得燃气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用于经 营的燃气
1.执法程序永城市城乡建设局执法流程图.jpg
2.执法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第十一条、《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豫建城【2017】69号)
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 准;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4.咨询、监督投诉方式;:永城市城乡建设局 0370-5114777
5.救济渠道: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相对人对永城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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