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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190310702400006478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19-10-24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0-24 浏览次数: 【字体: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7〕30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

 

豫环文〔2017305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适用规则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我厅新修订了《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厅原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2.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0171027

附件1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经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1.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2.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或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的,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案件调查机构补正。

第八条  适用《裁量标准》,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内容、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

1. 档次上的从轻、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档次的处罚标准: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或者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的;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从轻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内以较轻或者较小处罚额度(类别)给予处罚;减轻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的基础上降低阶次给予处罚。

2. 档次上的从重、加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或者加重档次的处罚标准:环境违法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故意或者屡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案件调查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环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处罚情形的。从重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内以较重或者较大处罚额度(类别)给予处罚;加重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的基础上提高阶次给予处罚。

3. 法定减轻处罚

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标准条件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处罚。

4. 法定免于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条  本适用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

 

 

 

 


 

    

 

一、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管理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二、水污染防治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5.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三、大气污染防治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9.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10.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4.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15.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16.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六、其他类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8.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9.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行政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责令备案后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备案后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

经责令后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罚款

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后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罚的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改正并处罚的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1)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2)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1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2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3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1)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2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4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列入报告表类项目

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列入报告书类项目

责令公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收取1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收取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收取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年度3份以下环评文件弄虚作假的

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年度3份以上环评文件弄虚作假的

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情 节 与 后 果

行政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阻挠检查、弄虚作假使检查难以进行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逾期不改正的

第(一)项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或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1)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的

处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登记表类项目

初次发现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表类项目

初次发现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书类项目

初次发现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浓度超标20%以下的或总量超标1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20%以上50%以下或总量超标10%以上5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50%以上100%以下或总量超标50%以上8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或总量超标80%以上10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浓度超标200%以上的或总量超标100%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的

豁免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登记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私设暗管的

豁免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登记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登记表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登记表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浓度超标20%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20%以上50%以下的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50%以上100%以下的

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的

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200%以上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初次发现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登记表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第(七)项

第(八)项

(1)Ⅴ类水域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Ⅳ类水域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Ⅲ类水域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Ⅱ类水域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第(六)项

(1)Ⅴ类水域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Ⅳ类水域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Ⅲ类水域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Ⅱ类水域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项、第(九)项

(1)Ⅴ类水域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Ⅳ类水域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Ⅲ类水域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4)Ⅱ类水域

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和需要特殊保护区域

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

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列入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第一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情节严重的

第(一)

非重点排污单位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排污单位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其它及一般环境事件(Ⅳ)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大环境事件(Ⅲ)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重大环境事件(Ⅱ)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4.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1.较小危害和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危害和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大危害和损失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排水量100吨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日排水量100吨至200吨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日排水量200吨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已建成,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下罚款

2.已建成且投入生产,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已建成且投入生产,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已建成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超量1倍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超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超量2倍以上3倍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超量3倍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涂改或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情节轻微的

责令恢复原状

2.涂改或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损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可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

2.排放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污量的

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量1倍以下的

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量2倍以上的

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1倍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2倍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50%以下,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50%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的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的

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按照原条文执行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原条文执行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有此几种情形之一,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有此几种情形之一,后果较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有此几种情形之一,后果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部分停运,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或者经批准,但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恢复正常运行的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部分停运,处理后未达标排放的;或者经批准,但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恢复正常运行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部停运;或者经批准,但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恢复正常运行

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原条文执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处罚依据

情节与后果

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或者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或者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的;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的;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的;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的;F.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G .当年度犯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且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应当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①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应当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②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应当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①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应当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②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且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应当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应当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浓度超标20%以下或总量超标1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20%以上50%以下或总量超标10%以上5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50%以上100%以下或总量超标50%以上8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或总量超标80%以上100%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浓度超标200%以上或总量超标100%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逃避监管情节一般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设置隐秘排放口、旁路排放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逃避监管造成严重社会、舆论影响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逃避监管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或者在环境污染应急期间逃避监管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

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初犯但危害后果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犯3次以上或者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再犯但危害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或者逾期未拆除的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犯3次以上或者逾期未拆除继续使用的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初犯但危害后果较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犯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再犯但危害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初犯但危害后果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当事人当年度犯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再犯但危害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在50部(台)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在50部(台)以上200部(台)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在200部(台)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50部(台)以下的

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50部(台)以上200部(台)以下的

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200部(台)以上的

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初犯但危害后果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犯3次以上或者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再犯但危害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初犯但危害后果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犯3次以上或者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当年度再犯但危害后果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暴力抗拒执法查处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暴力抗拒执法查处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

处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20%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处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处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处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至复查发现其环境违法行为未改正之日止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按照实际产生量,50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1)设备原值5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设备原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设备原值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

(1)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

(1)转移2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

 

(2)转移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转移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转移100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

(1)丢弃、遗撒1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丢弃、遗撒1吨以上3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丢弃、遗撒3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改正使检查无法进行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环境造成污染,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短期内无法恢复或者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罚款

2.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应封场1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1)逾期不缴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对年度内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

(1)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转移5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转移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转移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转移20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

(1)混合量1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混合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混合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

(1)混合量1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混合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混合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

(1)载运500克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载运500克以上5000克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载运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载运10千克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项

(1)容量3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容量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容量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容量50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项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项

(1)丢弃、遗撒1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丢弃、遗撒1吨以上3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丢弃、遗撒3吨以上5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项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

1.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大环境事件(Ⅲ)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重大环境事件(Ⅱ)或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8.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按原条文执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原条文执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9.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其他环保违法行为,且属于当年度首犯的;

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其他环保违法行为,且属于当年度再犯的;

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其他环保违法行为,且属于当年度首犯的;

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其他环保违法行为,且属于当年度再犯的;

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暂停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且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撤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犯发现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再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犯发现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再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能力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弄虚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的,责令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配合执法调查,积极整改,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督促后,能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造成严重污染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合进行处置,因客观原因逾期未完成处置任务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进行处置,但消极对待处置工作,逾期未完成处置任务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逾期未进行处置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修复措施,因客观原因逾期未完成修复任务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逾期未完成修复任务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环境影响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合清理、修复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配合部分清理、修复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拒绝清理、修复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合采取措施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配合整改,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处5万元以上8万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造成环境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未按规定保存台帐,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如实记载、保存危险废物台帐,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及时整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如实记载、保存危险废物台帐,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对社会造成较小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未如实记载、保存危险废物台帐,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合采取措施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消极配合,未采取措施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废物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弃置、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对社会造成较小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

1.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5.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原条文执行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逾期不改正的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按原条文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编制登记表的项目

(1)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设施已开工尚未建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设施尚未建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编制报告表的项目

(1)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2)设施已开工尚未建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9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3)设施尚未建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4)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编制报告书的项目

(1)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2)设施已开工尚未建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设施尚未建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4)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涉及Ⅰ类放射源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Ⅱ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Ⅲ类放射源、Ⅱ类射线装置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

(1)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建造的尾矿库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建造尾矿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三)项

(1)造成环境污染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中等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当年度初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当年度再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当年度犯三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

贮存或处置1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贮存或处置1吨以上3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贮存或处置3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逾期不改正的

第(一)、(二)项

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产停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项

1.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

1.Ⅳ、Ⅴ类源

责令停产停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源

责令停产停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源

责令停产停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

1.一般环境事件(Ⅳ)

责令停产停业,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大环境事件(Ⅲ)

责令停产停业,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重大环境事件(Ⅱ)

责令停产停业,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责令停产停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不符合标准要求,逾期不改正的

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但接受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的

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接受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但拒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可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拒不接受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的

可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中等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涉及Ⅰ类放射源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Ⅱ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Ⅲ类放射源、Ⅱ类射线装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需办理退役手续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需办理退役手续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许可证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造许可证,影响较小的

收缴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变造许可证,影响较大的

收缴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许可证的

收缴伪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变造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影响较小的

收缴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变造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影响较大的

收缴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伪造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收缴伪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按原条文执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一)项

(1)逾期不改正,但接受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接受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但拒不承担处理费用的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拒不接受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逾期不改正,但接受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实施退役,并承担处置费用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接受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实施退役,但拒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拒不接受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实施退役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大环境事件(Ⅲ)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重大环境事件(Ⅱ)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4.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责令限期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14.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情 节 与 后 果

行政处罚标准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一)仅含有低放射性废物或Ⅳ、Ⅴ类废旧放射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中放射性废物但不含高放射性废物,或Ⅲ类废旧放射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含有高放射性废物或Ⅰ、Ⅱ类废旧放射源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一)仅含有低放射性废物或Ⅳ、Ⅴ类废旧放射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有中放射性废物但不含高放射性废物,或Ⅲ类废旧放射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含有高放射性废物或Ⅰ、Ⅱ类废旧放射源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一)贮存、处置时仅含有低放射性废物或Ⅳ、Ⅴ类废旧放射源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实施代治理;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贮存、处置时含有中放射性废物但不含高放射性废物,或Ⅲ类废旧放射源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实施代治理;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贮存、处置时含有高放射性废物或Ⅰ、Ⅱ类废旧放射源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实施代治理;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原条文执行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原条文执行

 

 

 

 

 

 

 

 

 

15.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

涉及Ⅲ类射线装置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Ⅰ、Ⅱ类射线装置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

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

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进行申报登记,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辐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

(1) 涉及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Ⅱ、Ⅲ类放射源,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1) 涉及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Ⅱ、Ⅲ类放射源,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环境影响轻微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环境影响较大或者造成区域环境超标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标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环境影响轻微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环境影响严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经教育后接受检查的

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教育后仍不配合检查并弄虚作假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使检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而拒不停止的

1.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没有污染物排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有污染物排放,但有合格的配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且正常运行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有污染物排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1.没有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对环境影响较小的

有合格的配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且正常运行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对环境影响较大的

有合格的配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且正常运行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 4万元以下罚款

2.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1.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部经无害化处理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1. 对环境影响很小或者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 影响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原条文执行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原条文执行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噪声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的

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报告、通报未报告、通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原条文执行

 

 

主办:政策法规处                            督办:政策法规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710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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