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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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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10309701800007582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1-09-1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食品药品监管

永城市东城区电大一镭便利店经营不合格绿豆芽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9-18 浏览次数: 【字体: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不罚〔 2021 〕019号

  当事人:永城市东城区电大一镭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11481MA409l22              

  住所(住址):  永城市东城区永宿路与芒山路交叉路口东北角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雷                        

  身份证件号码:41232*******159                          

  2021年6月21日,我所收到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J-1485,报告显示: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样人员2021年06月02日在永城市东城区电大一镭便利店抽取的绿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公告(2015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永城市东城区电大一镭便利店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营业场所调查,该蔬菜区工作人员称上述批次的绿豆芽截至2021年6月2日,已经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在该店蔬菜区调取了上述批次绿豆芽的购进记录。经查看该店购进记录、验收入库单和询问该店营业员工刘芳得知:上述批次绿豆芽是2021年06月02从王永清购进的,共购进30斤,购进价格为1.2元/斤,销售价格绿豆芽为1.5元/斤,该批韭菜货值金额:45元。

  经查,永城市东城区电大一镭生活便利店涉嫌经营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公告(2015第11号)要求的绿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永城市电大一镭生活便利店营业执照,为合法经营单位;
  2. 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报告1份(报告编号:№:2021-J-1485),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为腐霉利项目不符合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公告(2015第11号)要求的绿豆芽;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绿豆芽的《检验报告》;
  4. 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绿豆芽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 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绿豆芽为腐霉利项目不符合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公告(2015第11号)要求的绿豆芽的违法事实。

  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1】01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永城市东城区电大一镭生活便利店涉嫌经营绿豆芽为腐霉利项目不符合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公告(2015第11号)要求的绿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腐霉利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韭菜的违法行为。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免予该单位行政处罚。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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