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210307701600007579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07-16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药品监管 |
永城市陈集镇翟永梅食品门市部销售不合格绿豆芽、韭菜和芹菜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决〔2021〕189号
当事人:永城市陈集镇翟永梅食品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1481MA465NT20H
住所(住址):永城市陈集镇陈集村西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翟永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232*******762
联系电话:178******270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永城市候岭乡施庄村施庄组219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03月11日,我局接到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J-0205、NO:2021-J-0201、NO:2021-J-0202):当事人经营绿豆芽,其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韭菜,其腐霉利项目、当事人经营的芹菜,其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均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03月11日,调查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抽样检验的该批次的绿豆芽、韭菜、芹菜,据当事人到达现场的经营者翟永梅的委托人刘明讲,被抽样检验的该批次绿豆芽、韭菜、芹菜已经售完,并获取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翟永梅的委托书1份;调查人员于2021年04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翟永梅的全权委托人刘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获取了调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者翟永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刘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绿豆芽、韭菜、芹菜已经销售完毕,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02月24日从永城市西城区农贸批发市场分别以2.80元/公斤价格购进绿豆芽2公斤、4.00元/公斤价格购进韭菜2公斤、3.00元/公斤价格购进芹菜5公斤,分别以绿豆芽按3.60元/公斤价格销售、销售金额7.20元,韭菜按5.00元/公斤价格销售,销售金额10元,芹菜按3.60元/公斤价格销售,销售金额18.00元, 至我局依法查处时均已经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35.20元,违法所得35.20元,当事人销售的该批绿豆芽、韭菜、芹菜经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 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绿豆芽、韭菜、芹菜的情况和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5、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全权授权委托受委托人的事实。
6、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受委托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证据提供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针对以上事实,本局于2021年04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罚听告字[2021]第18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之规定,已构成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和基准(2020版)》之《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及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被我局依法查处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裁量阶次为轻微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35.20元;
2、 罚款2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户名:永城市财政局,帐号1005******66,地址: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南) 缴清罚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0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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