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210306701500007571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06-15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药品监管 |
永城市十八里镇府前饭店经营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要求的韭菜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决〔2021〕153号
当事人: 永城市十八里镇府前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11481MA4462241G
住所(住址): 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徐毛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1148119921020****
联系电话: 182726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河南省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四组317号
2021年4月2日,我局收到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J-0362);报告显示:食品安全抽样人员2021年3月15日在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府前饭店随机抽取的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不合格”。2020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永城市十八里镇府前饭店送达了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J-0362),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饭店内存有韭菜。
通过现场调查和询问本人得知,上述不合格韭菜是当事人在一个流动摊贩那里购买的,共购进2斤,购进价格每斤为2.8元,货值金额5.6元。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这批韭菜除去抽检的已经作为制作菜品的原材料使用完毕,因当事人未记录菜品销售情况也无法说出涉案韭菜相关菜品的制作数量,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该店负责人未能提供流动摊贩的资质证明、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也无法提供购进单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2、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2021-J-036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并对该店进行的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
5、当事人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
针对以上事实:本局于2021年4月 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1 〕1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补充证据的意见。
永城市十八里镇府前饭店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裁量标准,本案违法行为适用裁量等次为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账户名称:永城市财政局,账 户 号:1005******66,地址: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南)或者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账户名称:永城市财政资金结算中心,账 户 号:8000095556110109999,地址: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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