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190312702300007410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19-12-23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药品监管 |
永城市薛湖镇袁记酸辣粉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永)市监食罚〔 2019 〕XH7号
当事人:永城市薛湖镇袁记酸辣粉 (个人)姓名:王款款
(单位)名称:永城市薛湖镇袁记酸辣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款款
住所(地址):永城市薛湖镇南街
我局于2019年12月9日对你(单位)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现场检查拍摄照片若干;4、《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5、永城市薛湖镇袁记酸辣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等;6、扣押预包装“食品调味料”12袋。
永城市薛湖镇袁记酸辣粉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等次为轻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调味料”12袋(折合金额叁佰陆拾元);2、并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合计为伍仟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账号:10050228873001666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 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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