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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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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MB1631146/2024-00023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1-03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安全生产

永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1-03 浏览次数: 【字体:

永城市应急管理局

 

永城市应急管理局

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责任追究、调查、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五)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七)乱罚款或实施其他处罚显失公正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

(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工作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十条 涉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复核,不得因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须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后,于5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并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于7日内移送有关人社、监察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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