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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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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30303701700003207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3-03-17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2023〕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1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

  第三人:韩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存在错误。

  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是因为2022年11月26日埋葬申请人父亲蒋某彦的日子。按照农村风俗,长子长孙才能扛孝旗摔孝盆。中午吃完饭准备出殡的时候,申请人作为家中长子应该扛孝旗、摔孝盆。当申请人行奠后,村中问事的人将孝旗递到申请人手中。第三人抓住申请人的衣服领子大喊不能走,一群人将申请人围住,抢夺申请人手中孝旗。第三人捶打申请人的胸口、踹申请人的裆部。同时有人从后面抱住申请人使申请人不能动弹,致使申请人头部被挠伤,胸部一直胸闷。另外一伙人还将申请人的儿子打伤,致使申请人头部有5cm左右的伤口。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多天,花费一万余元。对申请人一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的重大伤害,此行为极其恶劣、后果严重,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错误。

  2、对第三人处罚较轻,依法应予以拘留。

  由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且情节恶劣,对申请人的身体与精神造成了重大损伤。且拒不悔悟,其主观恶性较强,仅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起不到对其惩治的教育作用。故请求对其依法拘留。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认识错误,对第三人处罚较轻,给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6日12时许,在永城市太丘镇洪小楼村大洪庄组蒋某某家,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五百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存在错误,处罚较轻应予以拘留处罚。

  综合申请人复议申请及本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蒋某某与蒋某想、蒋某侠系亲兄弟姊妹关系,第三人系蒋某侠的丈夫。申请人与蒋某想、蒋某侠多年来矛盾较深,特别是在赡养其父蒋某彦的问题上,太丘镇洪小楼村委会曾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了一份蒋某彦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协议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蒋某彦和儿子蒋某某家之事,2013年10月1日起,蒋某彦活着不用蒋某某养,死了不用问,从现在起双方都不准骂人”。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和其父亲蒋某彦的关系非常差。2022年11月21日,蒋某彦因病去世,在蒋某彦的葬礼上,作为长子的申请人带领儿子去参加葬礼的过程中没有按照风俗穿戴孝衣。且蒋某彦活着时蒋某某也未尽赡养义务,赡养蒋某彦的主要是第三人夫妇夫妇和蒋某想、赵某侠夫妇。再加上因为争夺扛孝旗和摔捞盆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手将申请人的脸部抓伤,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蒋某想用木棍对申请人儿子头部进行殴打。

  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考虑到当事双方特殊的亲属关系,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因积怨过深调解不成。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错误,处罚较轻,应给予拘留处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结合申请人的伤情状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罚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2013年与申请人父母签订“活着不养,死后不葬”的协议书。申请人父亲蒋某彦生病直至死亡。自2013年至今一直不闻不问,申请人父亲蒋某彦生前说过以后发丧期间,扛孝旗、摔孝盆不让申请人一家参与。2022年11月22日蒋某彦去世后,给申请人一家孝衣,他们扔在一边不穿。2022年11月26日蒋某彦出殡当天,申请人一家人与村里部分人串通抢夺孝旗和孝盆,有预谋的寻衅滋事。申请人妻子身穿一身红衣,反手将大门锁住,不让出殡,言语侮辱要打死第三人一家人。申请人父子一直没有穿孝衣戴孝帽,不承认他们是孝子孝孙。并且申请人父亲生前曾安排过,死后不让申请人家人参与,因此发生争执。

  申请人与村里问事的人串通好抢夺孝旗,由申请人收礼,让第三人及蒋某想待客。第三人责令申请人停止该行为,而后申请人抢夺孝棍对第三人打击,致使第三人左手手指乌紫、发黑、肿胀,拍片显示轻微骨裂,软组织大面积损伤,以后左手都不能正常干活。自申请人父亲去世后,申请人母亲精神失常,一直不闻不问。申请人弟弟蒋某想第二次在全村磕头将老人埋葬后,申请人在村里问是谁埋的,并在村里谩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为亲属关系,第三人系申请人姐夫。2022年11月26日,在永城市太丘镇洪小楼村大洪庄组蒋某彦家,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申请人与其父亲曾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蒋某彦和儿子蒋某某家之事,2013年10月1日起,蒋某彦活着不用蒋某某养,死了不用问,从现在起双方都不准骂人”。在申请人父亲蒋某彦的葬礼上,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子作为长子、长孙在葬礼的过程中没有按照风俗穿戴孝衣。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本案中,根据无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第三人系申请人姐夫。在申请人父亲蒋某彦的葬礼上申请人未按照风俗穿戴孝衣。因此结合案发起因、冲突经过,申请人的伤情状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取证、调解、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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