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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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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30303701700003206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3-03-17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2023〕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1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存在错误。

  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是因为2022年11月26日埋葬申请人爷爷蒋某彦的日子。按照农村风俗,长子长孙才能扛孝旗摔孝盆。中午吃完饭准备出殡时,申请人姑父韩某胜先动手争夺孝旗引发争执,申请人叔叔蒋某想作为次子却拿着本不属于他的孝盆。申请人在与蒋某想争夺孝盆过程中,蒋某想手持孝棍殴打申请人头部、肩部,致使申请人头部有5cm左右的伤口(有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婶子)在此期间不断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侮辱并挠申请人脸部、脖子、鼻子等处,造成脸部及脖子多处有明显的带血伤痕(有照片为证),同时还有一部分围攻帮凶以第三人娘家亲友为主。本次事件蒋某想及第三人提前安排自家的亲友在院子里,有预谋的对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蒋某结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多天,花费一万余元。对申请人一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的重大伤害,此行为极其恶劣、后果严重,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错误。

  2、对第三人处罚较轻,依法应予以拘留。

  由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且情节恶劣,对申请人的身体与精神造成了重大损伤。且拒不悔悟,其主观恶性较强,仅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起不到对其惩治的教育作用。故请求对其依法拘留。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认识错误,对第三人处罚较轻,给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6日12时许,在永城市太丘镇洪小楼村大洪庄组蒋某彦家,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五百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存在错误,处罚较轻应予以拘留处罚。

  综合申请人复议申请及本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父亲蒋某结与蒋某想、蒋某侠系亲兄弟姊妹关系,韩某胜系蒋某侠的丈夫。蒋某结与蒋某想、蒋某侠多年来矛盾较深,特别是在赡养其父蒋某彦的问题上,太丘镇洪小楼村委会曾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了一份蒋某彦和其儿子蒋某结之间的协议,协议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蒋某彦和儿子蒋某结家之事,2013年10月1日起,蒋某彦活着不用蒋某结养,死了不用问,从现在起双方都不准骂人。”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父亲蒋某结和其爷爷蒋某彦的关系非常差。2022年11月21日,蒋某彦因病去世,在蒋某彦的葬礼上,作为长子的蒋某结带领申请人去参加葬礼的过程中没有按照风俗穿戴孝衣。且蒋某彦活着时蒋某结也未尽赡养义务,赡养蒋某彦的主要是蒋某侠、韩某胜夫妇和蒋某想、第三人夫妇。再加上因为争夺扛孝旗和摔捞盆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手将申请人的脸部抓伤,韩某胜对蒋某结进行殴打,蒋某想用木棍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微”认定错误,处罚较轻,应给予拘留处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结合申请人的伤情状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罚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45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大逆不道,没有尊敬死者。申请人闹事是埋葬第三人公公蒋某彦的日子,蒋某彦在世时说过,死后不让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蒋某结一家人过问。也就是不承认有长子、长孙一事。曾签有协议,死后不葬,活着不养。第三人一家为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准备了孝衣,并且拿给了他们。他们没有穿并扔在了大门口,有证人为证。中午准备出殡时,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不让埋葬蒋某彦。就开始对孝盆、孝棍进行抢夺,第三人责令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停止该行为,但是二人不听。申请人对其叔叔蒋某想按住就打,对第三人揪住头发往下按,张口就骂并踢打第三人。同时申请人母亲、申请人母亲的娘家人及他们找的其他人为帮凶,把大门反锁,对第三人一家进行辱骂。不让出殡,把第三人一家人锁在院子里进行殴打辱骂,这都是有预谋的,第三人一家人对此没有防备。上述均是事实,上述行为使第三人心理、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此行为特别恶劣,无法形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为亲属关系,申请人系第三人侄子。2022年11月26日,在永城市太丘乡洪小楼村大洪庄组蒋某彦家,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申请人父亲蒋某结与申请人爷爷蒋某彦曾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蒋某彦和儿子蒋某结家之事,2013年10月1日起,蒋某彦活着不用蒋某结养,死了不用问,从现在起双方都不准骂人”。在申请人爷爷蒋某彦的葬礼上,申请人父亲及申请人作为长子、长孙在葬礼的过程中没有按照风俗穿戴孝衣。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本案中,根据无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申请人系第三人侄子。在申请人爷爷蒋某彦的葬礼上申请人及其父亲未按照风俗穿戴孝衣。因此结合案发起因、冲突经过,申请人的伤情状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取证、调解、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太)行罚决字〔2022〕274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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