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220312702100003202 | 发布机构: | |
成文日期: | 2022-12-21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2022〕4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文)行罚决字〔202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文)行罚决字〔202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本是受害人的申请人错误地认定为违法行为人进行打击,颠倒了黑白纵容了黑恶势力。
申请人因丈夫郑某龙犯事被弄得流离失所,无家可归,被迫暂栖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铁北路交叉口豫宝鑫华A栋5楼。2021年11月16日19时许,宋某春明知申请人丈夫郑某龙已去世,孤苦无援,故意跑到申请人上述暂栖处,见到申请人张口就骂,动手就打,申请人出于本能自卫了一下,宋某春恶人先告状。事实上申请人在当时就被宋某春打伤住院达12天之久,而被申请人却对本是受害人的申请人进行打击处理。为此依法申请复议,请求人民政府依法为申请人主持公道。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6日1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铁北路交叉口豫宝鑫华A栋5楼南头,申请人与宋某春因房屋纠纷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与宋某春互相辱骂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以上事实有案件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永公(文)行罚决字〔202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五百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宋某春、申请人二人因东城区文化路与铁北路交叉口豫宝鑫华A栋5楼的住房多次发生争执。2022年11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与其朋友李某成一起到豫宝鑫华小区A栋5楼取东西,与宋某春又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辱骂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申请人、宋某春二人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殴打他人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永城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文)行罚决字〔202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与宋某春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铁北路交叉口豫宝鑫华A栋5楼因房屋纠纷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与宋某春互相辱骂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卷材料相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确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综合案卷材料,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申请人的陈述证实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条)行罚决字〔202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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