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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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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20311703000003201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11-30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2022〕3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3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永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卢某、董某某(均系死者卢某某的近亲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豫永人社工伤认字﹝2022﹞13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与王某南签订车辆(豫NL8560)经营合同,并于当日将豫NL8560欧曼牵引头出售给王某南。双方约定“王某南于10日内提档转户,逾期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失全部由王某南承担”。2022年3月15日,王某南雇佣司机卢某元在萧县金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皖L3B79挂车上身故。以上证据不足认定申请人与卢某元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及因工身亡与申请人存在利害法律关系。理由1:申请人与王某南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双方是买卖法律关系。理由2:申请人与卢某元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因工身亡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法律关系。理由3:卢某元与王某南建立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与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理由4:卢某元到车厢上(车厢是挂车)盖蓬布晕倒上面,拨打120,抢救仍无自主呼吸,心跳未恢复,死亡。以上证明卢某元伤亡在挂车上,与申请人无关。同时证明死亡时间没有医学鉴定,无法证明死亡时间,不能证明在48时内死亡。

  2.《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相关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没有见过认定证据等其他违法情节。

  3.《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证明死亡时间没有医学鉴定,无法证明死亡时间,不能证明在48小时内死亡。

  以上事实及证据无法证明工伤认定成立,应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法律公正。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实际车主王某南在申请人处购买车牌为豫NL8560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与申请人就车辆挂靠事宜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且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死者卢某元系王某南雇佣的司机,2022年3月15日早上,卢某元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车上,经永煤集团总医院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抢救无效,遂宣布临床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卢某元的事故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为工伤,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依法做出豫永人社工伤认字﹝2022﹞139 号《工伤决定书》。

  一、被申请人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体到本案:

  1.申请人与王某南(豫NL8560)存在挂靠关系。第一,申请人与王某南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的《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经营合同》的内容是主要围绕车辆(车牌号:豫NL8560)挂靠于申请人名下运营的相关事宜,是申请人与王某南共同协商达成的共识,此外合同还约定车辆挂靠期限直至报废为止等内容,且至卢某元出事时,该车辆仍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第二,从卢某元家属提供的录音可知,实际车主王某南自认“当时买的时候签的有买卖协议、挂靠协议”、“只是挂靠他,属于他公司,一年交他管理费”;第三,在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王某南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显示:对于调查人提问“豫NL8560欧曼半挂牵引车是不是挂靠在申请人处运营?”,实际车主王某南答“是的”。从以上三点可以推知, 卢某元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L8560的牵引车是申请人卖给王某南,并且王某南将该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公司名下,申请人是被挂靠单位,申请人与王某南之间系挂靠关系。

  2.卢某元与王某南之间系雇佣关系。从王某南2022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王某南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知,王某南自认卢某元系其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车牌号为豫NL8560 的半挂车从事运输业务,因此,卢某元与王某南之间系雇佣关系。

  3.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与卢某元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具体分析如下:参考(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案例,最高法本院认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在挂靠经营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挂靠关系成立,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南将豫NL8560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卢某元系王某南聘用的司机,卢某元在盖车辆篷布时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规定。

  二、卢某元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到本案:

  1.卢某元系王某南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只能是牵引车即申请人名下的车辆,且在被牵引的情况下,挂车与牵引车应视为一体,而不能单独割裂牵引车和挂车。此外,即使卢某元是在盖篷布时晕倒在挂车上,但仍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若仅仅狭义的将牵引车理解为工作岗位,则无疑是认同了申请人的诡辩,让工伤案件的认定条件变得苛刻,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卢某元死亡的时间虽然没有经过医学鉴定,但从卢某元近亲属提供的永煤集团总医院开具的《抢救记录》以及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均能显示,卢某元是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昏迷,经永煤集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卢某元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三、豫永人社工伤认字﹝2022﹞139号《工伤决定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工伤认定不需要用人单位对证据进行质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进行行政确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请方提交的材料,通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不是仲裁和审判行为,没有质证程序,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亦可看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需要质证,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己审核,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对申请人所称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其质证,没有见过认定证据等系程序违法的说法并不成立。

  综合以上三点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豫永人社工伤认字﹝2022﹞139号《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豫永人社工伤认字﹝2022﹞13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元2022年3月15日所受的伤害性质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卢某元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一,第三人系卢某元的近亲属,依法有权作为本案工伤的申请人;第二,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卢某元的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永煤集团总医院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卢某元系实际车主王某南雇佣的司机,而当时卢某元驾驶的车辆(车牌豫NL8560重型半挂牵引车)下,卢某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卢某元的事故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而申请人颠倒黑白,否认上述事实,是为了拖延时间推卸责任,是恶意的行为,没有一点社会责任心。

  经审理查明:死者卢某元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白土镇人。2022年3月15日7点左右,卢某元驾驶货车(涉案车)在永城市侯岭街道办一所煤场拉煤矸石,煤矸石装好后到车厢盖篷布时晕倒在车上面,永煤集团总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急救指令后8点左右到达现场,经过现场心肺复苏抢救至约8点35分,因抢救无效,遂宣布临床死亡。卢某元是王某南雇佣的驾驶员。王某南与徐某坤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某坤将一辆欧曼牌车牌号为豫NL8560重型半挂牵引车(涉案车)卖予王某南,并约定交易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与王某南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车辆(车牌号:豫NL8560)挂靠于申请人名下从事运营的相关事宜,并约定车辆挂靠期限直至报废为止等内容。至卢某元出事时,该车辆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后面的半挂车车牌号为皖L3B79挂黄。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报卷宗材料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中,综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申请人与王某南存在挂靠关系,王某南将豫NL8560重型半挂牵引车(涉案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卢某元系王某南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只能是牵引车,且在被牵引的情况下,挂车与牵引车应视为一整体,卢某元在盖篷布时晕倒在挂车上,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要求。卢某元是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昏迷,经永煤集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其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卢某元的事故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与卢某元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可看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需要质证,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己审核,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永人社工伤认字﹝2022﹞13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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