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市政府 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县(市、区)政府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永城市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20311702800003200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11-2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2022〕2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永城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刘)行罚决字〔2022〕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2日,刘河派出所给申请人作笔录时,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调取6月12日11点之前曹某品在永煤医院就医的监控,此监控非常重要,能证明曹某品没有伤,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调取监控,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间,刘河派出所没有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办案,申请人报过案以后多次向刘河派出所要受案告知书,他们说国家法律没有这个规定都不给。事实上在他们值班室墙上就挂着受立案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河派出所睁着眼睛说瞎话,申请人有视频录音可以证明这一切。申请人发给刘河派出所的视频录像和永煤医院的视频录像就证明曹某品没有伤,而曹某品的司法鉴定又如何得出的轻微伤?在做笔录时,他们不是在问询而是在审讯。刘河派出所有意误导受害人,在做笔录时多次强调问当时是怎么骂的,并且多次让复述一遍当时骂的脏话,这是合理的笔录程序吗?申请人陈某玲被曹某品打伤,面部多处抓伤,有一处伤被抓破长达十公分左右,但是刘河派出所却在6月28日让申请人陈某玲再去做一次伤残鉴定,都过去半个多月了,再让去做第二次伤残鉴定这样公平吗?刘河派出所还多次以拿处理结果为由让申请人去派出所,但是到了刘河派出所却都不是给申请人处理结果,而是让申请人陪曹某品一起去制造曹某品的假伤,从而让曹某品的假伤变成现实,但是申请人没有去,所以刘河派出所的目的没有达到,又将办案期限延长一个月。6月12日在永煤医院的时候,曹某品听到医生说她没有伤,拍的片子和医生检查报告都没有拿就走了,后来又再去医院拿的。

  刘河派出所提到的土地纠纷案件,在去年的7月12日也是他们移交到乡政府,而乡政府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颠倒黑白、推诿扯皮,申请人又告到了市委市政府。经领导的多次批示都没有得到一个处理结果,而申请人只要个处理结果,乡村两级工作人员为了打击报复申请人,在今年的6月份教唆申请人兄弟媳妇上申请人家进行滋事,为达到他们目的进行陷害申请人。原分地数12 亩,经镇管区书记范某振给申请人量12亩半来分这个地,今年的三月份刘某庆又按12亩3来分这个地,当时村委会量地,申请人的地按宽29米还少0.24亩,实际申请人只种了28米半,村委会还挑拨说申请人种了曹某品的地,只要按照原分地12亩来分,路就出来了,半天就能解决的问题,他们硬拖一年多了,申请人还没拿到处理结果。

  假如永城市信访部门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最迟都不超过三个月就处理结束了,为什么到现在还没有拿到结果呢?我国的政策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在生活实际中却是以金钱多少为依据,这样的司法公正吗?申请人的土地纠纷案件已经经派出所三次了都没给处理。申请人有在刘河派出所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刘河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合不合法,他们是在帮受害者化解矛盾吗?

  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刘河派出所就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他们的这种行为不但不能化解群众之间的矛盾,而且使矛盾激化上升。党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利,是为弱势群体主持公道,化解群众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法制化、和谐化,平安有序的发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12日7时许,在河南省永城市刘河镇孙厂村一组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家门口,违法行为人曹某品与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后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结伙殴打曹某品,根据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曹某品的伤情进行鉴定,曹某品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永公(刘)行罚决字〔2022〕1383号、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对申请人陈某玲、孙某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该案案发后,刘河派出所当日即受案,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开展相关工作,且制作了受案登记表,符合规定。在案件调查期间,双方均已知悉案件正在调查,受案回执并不影响案件的查处及公平公正的处理。经刘河派出所调查,结合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在2022年6月12日7时许,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结伙对曹某品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某品的伤情系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不存在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事实不清的情况。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由于该案复杂,故延长三十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刘河派出所调查,曹某品与申请人陈某玲系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土地纠纷而发生该案实属不该,结合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也能证明双方土地纠纷由来已久,恰恰也能证明这是引发该案的原因。刘河派出所在调查期间,对是否愿意进行调解进行询问,但由于医疗费等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申请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纠纷,仍建议其通过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属结伙殴打曹某品,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刘)行罚决字〔2022〕1383号、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与其弟媳曹某品系河南省永城市刘河镇孙厂村二组村民,2022年6月12日7时许,曹某品在申请人孙某化家门前因土地纠纷先后与申请人陈某玲、孙某化发生争吵、打架。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对此不服,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该案涉及土地纠纷,案情较为复杂,在复议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综合该案的案卷材料来看,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与曹某品之间发生殴打行为,至于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是否构成结伙殴打曹某品?本案中,曹某品先后与申请人陈某玲、孙某化发生争吵、打架。虽然申请人孙某化与陈某玲并无事前通谋,仅是后来临时加入对曹某品的殴打,但在殴打曹某品的过程中,申请人陈某玲、孙某化主观形成了共同殴打他人的通谋。这种事中形成的通谋共同殴打他人,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意识的作用。因此,申请人孙某化、陈某玲殴打曹某品的行为应构成结伙殴打。

  关于曹某品是否有伤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殴打他人有伤与否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判断依据,而是只要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有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结合本案,申请人陈某玲、孙某化结伙殴打曹某品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曹某品是否有伤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玲、孙某化的处罚。况且,被申请人已对曹某品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刘)行罚决字〔2022〕1383号、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刘)行罚决字〔2022〕1383号、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4日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