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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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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10307701600003197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1-07-16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2021〕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7-1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永城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侯)行罚决字﹝202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实不属实。2020年1月19日至20日,申请人与蔡某旭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蔡某旭突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无奈申请人才反抗动手的。当时,申请人受伤为额头损伤、胸部损伤,经诊断为脑震荡、表皮挫伤和听力受损,而蔡某旭被申请人用手指抓到了面部,只是表皮受伤,不可能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怀疑其伤口造假。

  事发后,因申请人受伤昏迷,当时没法报警,而公司也没有报警,两小时左右醒来后,同事才将其送至医院。申请人家人当天下午报的警,侯岭乡派出所才出警。而后经鉴定蔡某旭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则不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严重不符合真实情况。鉴定申请人伤情时所依据的照片不是事发第一时间固定的,而是1月26日的,这时表皮伤已经治疗差不多了。派出所民警王某提供的鉴定依据照片其中1月20日的照片原本是不带标尺的,但王某提供的照片却又带标尺,因此,申请人怀疑派出所在鉴定时,存在鉴定材料造假合成照片的。2、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要向当事人当场交付,不能当场交付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本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侯岭乡派出所选择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但收件人写的是李明伟,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以事发时第一时间获取的当事人受伤照片为依据,为其重新进行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称:1、2021年1月19日08时至2021年1月20日08时,在侯岭乡皇沟酒厂新工艺车间内,申请人和蔡某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辱骂并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伤情,经鉴定,蔡某旭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伤情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以上事实由违法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永公(侯)行罚决字﹝202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2、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迅速开展调查。于2021年1月20日在永城市公疗医院骨科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陆续对案件当事人蔡某旭、证人李某贺、李某峰、曹某明完成取证工作,在得到申请人的病例后呈请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3、关于申请人反映派出所对其伤情照片造假问题。实际上,民警在永城市公疗医院骨科对其进行询问,并对伤情进行拍照时,民警已经加带比例尺,有现场照片为证并且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4、关于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问题。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让申请人签字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不接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6点左右,申请人与蔡某旭因口角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殴打。两人均受伤,蔡某旭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伤情被鉴定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申请人的(永)公(物)鉴(伤)字﹝2021﹞22号鉴定书附件显示被鉴定人的照片2张,即申请人的照片,不带标尺和带标尺各一张,照片中申请人拿着一张写着拍摄地点、时间和拍摄人的纸。申请人对其伤情鉴定书有异议,去商丘做法医伤情鉴定,但因未配合做检查,商丘法医未出具相关鉴定书。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蔡某旭决定行政拘留5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200元。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卷材料相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蔡某旭双方互殴均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怀疑鉴定材料作假,即伤情照片合成,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另外,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场交付,申请人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目的是告知当事人其被处罚的内容以及救济的程序,在本案中申请人拒签但不影响其享有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侯)行罚决字﹝202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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