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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1-14 10:23:00 浏览次数: 字号:[小]   [大]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河南省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在广泛调研、集思广益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永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永城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公开发布。

  现将《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永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永城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邮寄地址: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联系电话:0370-5111129;
  电子邮箱:ycsfzb@163.com。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3日
[page]永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age]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建〔2007〕258号令,豫建住保〔2010〕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东、西城区及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即芒山镇)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我市规定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专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户,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价格、销售、转让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 本市东、西城区及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即芒山镇)城镇常住户口;
  2. 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3. 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8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面(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填写《永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书》,并将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 户口簿和身份证;
  2. 家庭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3. 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外地迁入本市人员须提交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4.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及选房序号、选房时间、选房地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选房。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按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金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八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价格的;
  2.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
  3. 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4.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
  5. 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和虚假证明材料的;
  6. 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7.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page]永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age]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中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供应对象,面向本市东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东、西城区及文化产业集聚区(即芒山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我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指自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我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指在我市东、西城区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我市东西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以及供应对象的审核、准入和退出工作。
  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 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2.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3. 按不低于3%的比例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4. 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5. 商业银行贷款;
  6.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7. 社会捐赠的资金;
  8.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要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等使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开支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共建、开发企业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统筹考虑交通、教育、医疗、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因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方式,户型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配置,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高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其配套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人代表,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突破政策界限,违规为本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干部职工谋取住房福利。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市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现居地址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 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东、西城区常住户口,且在本地实际居住的;
  2. 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的;
  3.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4.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 年满18周岁且未婚的;
  2. 具有本市东、西城区及文化产业集聚区(即芒山镇)常住城镇户籍的;
  3. 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的;
  4. 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
  5. 本人及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为租住公房的;
  6.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 年满18周岁;
  2. 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
  3.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4. 非本市东、西城区户籍证明;
  5.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
  2. 家庭收入情况的说明材料;
  3. 家庭住房状况的说明材料;
  4.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 婚姻状况证明;
  6.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
  2. 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 户口簿;
  4.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5. 婚姻状况证明;
  6.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格,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2.受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初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和齐全材料后,应当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询问等方式对其家庭情况进行逐步核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后将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申请程序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每年对其家庭人员、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被保障人的家庭在人口及收入住房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对其申报进行审核。被保障人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给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为3至5年。承租期到期后,承租人依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因住房条件或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1.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2. 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4.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三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五章  租赁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租赁登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三十一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申请租赁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承租人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租金应略低于同地段市场平均租金,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纳入考核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纸质、电子两种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延缓资质升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并将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一条  保障对象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收回。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age]永城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page]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廉租房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九部委第162号令,住建房〔2006〕204号,豫建〔2010〕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东、西城区及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即芒山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东、西城区及文化产业集聚区(即芒山镇)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具体工作。各居委会协助保障办公室,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服务体系。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收购和改造等方式筹集房屋,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五条  根据我市实际,享受城市低保和人均居住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享受住房补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 中央、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2. 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3. 按不低于3%的比例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保障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4. 政府配租(售)廉租房所得的收入;
  5. 社会捐赠的资金;
  6. 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政府租、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核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后立项,市土地部门依省市发改委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及时办理供地手续,城乡规划部门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来源包括:
  1. 通过征收、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存量用地;
  2.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和闲置土地;
  3.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4. 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新建廉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左右,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一条  严把廉租房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优标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市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申请人必须是东、西城区及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即芒山镇)城镇常住人口;
  2. 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
  3. 无住房、无机动车、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廉租住房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申请书;
  2. 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低保证、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的要求民政部门或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
  3. 自有住房和公房应出具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和单位证明,租住他人房屋应提供出租方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明,借住他人房屋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身份证;
  4. 房管部门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我市住房申请与准入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1. 各居委会先受理初审并公示;
  2. 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并通过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档案室查询有无房产记录,向车管所查询有无车辆记录;
  3. 保障办核准后并公示,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作最终核定,对最终核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并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15日,如有举报,应进行查证,并将查证结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对孤、老、病、残等特殊的保障家庭,应优先配租廉租住房,并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1. 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2.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居住的;
  3.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金的;
  4. 向他人转租、转借的;
  5. 损毁、破坏保障住房、擅自改变用途、结构、配套设施的;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租售并举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行租售并举,原则上按成本价销售。凡是享受住房补贴的困难家庭均可自己选择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保障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应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按合同交清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应在产权证上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二十条  已购廉租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满五年后在确认不构成新的住房困难家庭,购房人按规定补足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和政府给予的其他优惠款后,可以上市交易,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人为制造虚假信息,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驳回申请,责令退回廉租住房或补贴资金,并将当事人计入黑名单,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或廉租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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