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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28 17:33:00 浏览次数: 字号:[小]   [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河南省计委 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面向全市低收入家庭及外来人员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我市规定的居民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专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户,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价格 销售 转让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购房人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后,在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可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限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房。

  第十三条  购房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及外来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填写《永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书》,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

  2.家庭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3.单位(乡镇或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外来人员由现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或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及选房序号、选房时间、选房地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选房。

  第十八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交易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继承、离婚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当事人应该持有关证明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全市域内低收入家庭及外来人员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格且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购房人有上述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价格的。

  2.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

  3.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4.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

  5.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和虚假证明材料的。

  6.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永政办〔2013〕10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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