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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27 16:19:00 浏览次数: 字号:[小]   [大]

永城市教育体育局

永城市民政局

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永教体字〔2018〕362号

 

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永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中心学校,各校外培训机构:

  为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精神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依据河南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印发的《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教基一〔2018〕968号)通知要求,市教育体育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永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城市教育体育局

永城市民政局

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2月18日

 

永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教基一〔2018〕968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四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法人代表应具备国家认可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应具备国家认可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  名称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样。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四章  章程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培训机构的学生必须熟知学生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课程安排等。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六条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校长应具有教育部门颁发的培训证书。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一旦发现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立即取缔办学资质。

  第二十三条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四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艺术、体育、语言能力、科技、研学特长类等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有相对应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或取得对应专业的相关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办学投入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二十七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与其申筹办学规模、场地、师资相匹配,并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包括银行存款单,三个月流水等);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办学场所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学员学习和活动场地必须安装全方位无死角监控系统,监控视频资料保存至少三个月。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应取得消防部门的消防意见书;给学员提供集体就餐的培训机构应取得药监局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供餐从业人员健康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九章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各种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市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本市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本市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市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市级教育部门审批。

  第十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开按照上级相关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机构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机构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十一章  筹设、分立、合并、终止与变更

  第四十一条  申筹校外培训机构自行选择营利和非营利办学。申请非营利性办学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申请营利性办学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申筹校外培训机构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办学许可后,分别到工商或民政部门办理注册和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机构董事会通过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和民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培训机构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其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许可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必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向工商行政和民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需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表;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二)变更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或民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以市工商行政或民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名称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或民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办学范围的,须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或民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需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变更申请表;

  决策机构的决议;

  若扩大范围,还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方案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地址

  须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向工商行政或民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需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表;

  2.符合相应设置条件的校舍证明材料;

  3.决策机构的决议。

  对变更地址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四)变更其他许可项目参照上述办法。

  (五)校外培训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三项内容的,应按新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

  第四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处理,对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市教育行政部门,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正副本缴回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机构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十二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尚未批准登记注册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市综治部门协调当地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担负起安全管理责任,督促主办方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抓紧按程序登记注册。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多次整改仍不达标的,市综治部门协调公安、消防、教育、工商、食药监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妥善安置学生和儿童。

  第五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和民政管理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加大对校外培训机构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工商行政、民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到工商行政和民政管理部门登记前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擅自改变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八)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九)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十)未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未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

  (十一)未与聘用教师及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协议,拖欠教职工工资及其它待遇。

  (十二)未按办学章程开展活动。

  (十三)未按要求向银行资金监管账户存入资金,或是擅自取出监管资金。

  (十四)未按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求上报、公示相关信息,或弄虚作假。

  (十五)聘用公办学校在职教师为专兼职教师。

  (十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与教育行政部门签定自律公约。并定期参加教育、民政、人社和工商等相关部门组织的会议和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由市教体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如执行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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