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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永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14 17:52:00 浏览次数: 字号:[小]   [大]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包括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融入社会生活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永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该办法的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吸纳合理相关意见和建议,适时出台相关文件和政策。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电子邮件:yongchengjw@163.com

     电话:5114777

     邮寄信件: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永城市城乡建设局

 

 

     永城市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14日

 

永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河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轮椅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扶手,无障碍出入口,无障碍通道、门;

     (三)无障碍楼梯、台阶,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平台;

     (四)低位服务设施,无障碍停车位、轮椅席位;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无障碍客房、浴室,无障碍住房及宿舍;

     (六)信息无障碍,无障碍标识系统。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逐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市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市残联、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和科技、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体育、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残联、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残联、老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关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后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

     第十二条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二)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缘石坡道的坡面应当平整、防滑;

     (三)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四)公共建筑内设有电梯时,应当至少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公共建筑内的服务窗口、售票窗口等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语音文字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将通行方便、行走距离最短的停车位设为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位地面应涂有停车线、轮椅通道线和无障碍标志。

     停车场的停车位数量在50辆以下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位数量在50至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位数量在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位数2%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备电子显示字幕、语音报站装置、轮椅固定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对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公安、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所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坡道、盲道等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三条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的。

     第二十五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和科技、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无障碍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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