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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日月湖风景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6 10:28:00 浏览次数: 字号:[小]   [大]

  日月湖风景区,即永城市东西城区间采煤沉陷区治理示范工程(日月湖工程),被国务院列为全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项目。项目实施中,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规划山水林田湖草,对采煤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有效改变了原来塌陷区的生态环境,将日月湖风景区打造成为高端生态休闲旅游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和全省百城建设提质标杆工程,也先后被授予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省级湿地公园建设试点等称号。

  日月湖风景区规划建设面积24平方公里,目前建成区面积达14平方公里,包括日月广场、艺术公园、金山公园、新隋堤、玫瑰园、婚庆礼堂等特色景观,并全面对外开放。目前风景区管理任务重,急需制定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日月湖管委会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永城市实际,经日月湖开发建设领导组研究,拟定出台《永城市日月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永城市日月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三十条,该办法涵盖了景区管理目标、规划与建设、保护与利用、管理与监督、责任与处罚、附则等。

  《永城市日月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制定实施后,为景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对于强化景区管理,提高景区品位,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旅游,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通过规范管理,建章立制,力争3年内创建成为5A级景区。

  联系人:刘坤 188******7077

  邮  箱:56026016@qq.com

 

  附后:《永城市日月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永城市日月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日月湖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维护景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月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日月湖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 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涉及风景区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有关部门编制其它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日月湖景区规划范围内建设任何临时建筑,需经日月湖管委会同意,并要办理审批手续。景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均由景区管委会组织初审,提交日月湖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经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景区规划进行建设;原已建设的,应当按照景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限期迁出、拆除。

  第八条 经批准在景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古迹、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风景区的山体、水体、湿地、植被、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均属景区旅游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绿化养护、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的栖息、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景区管理机构依法控制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水体进行检测,防止污染,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占用绿地、道路、水体、水面和市政设施,不得随意对道路开口、拉设围墙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确因景观建设需要,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听证、论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损坏绿地、草坪、花坛、围栏或者擅自采摘花、果、竹笋;

  (二)在风景区内从事规模养殖畜禽或者在湖内从事养殖;

  (三)在景物、建(构)筑物、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或者擅自悬挂、堆放、晾晒物品;

  (四)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

  (五)焚烧物品,露天烧烤,或者在景区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六)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垃圾;

  (七)车辆乱行、乱停、乱放;

  (八)洗涤衣物、乱扔垃圾、随地便溺;

  (九)擅自砌石、挖坑、填土、硬化土地;

  (十)擅自在湖区水域内游泳、溜冰、垂钓;

  (十一)在湖区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

  (十二)向湖区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投放各类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其他破坏景区资源、设施,扰乱秩序和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持景区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秩序优良。景区内政府投资项目和各部门申请上级资金建设的项目资产,建成后按程序移交景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优化游览线路,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景区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并公布景区安全管理规定,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景区内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检测和维修保养并完全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进入景区的游客应当遵守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景区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制定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向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景区规划、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应当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经营合同。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依法文明经营,不得店外经营和擅自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利用景区旅游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停车场、码头由日月湖建设开发公司统一建设,纳入经营服务的车辆、游船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经营手续,依法检验合格,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清洁能源;(二)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三)保持车体、船体清洁;(四)按照指定或者划定的路线、航线、水域营运,在指定的站点、码头停靠。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停车场,应当按规定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设置户外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和商业促销等活动;(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景区道路和客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风景区规划;(二)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四)不得影响风景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在景物、建(构)筑物、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或者擅自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

  违反第九款规定,擅自进行砌石、挖坑、填土、硬化土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景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相应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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