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24-00047 | 发布机构: | |
成文日期: | 2024-01-03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户口注销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十三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向死亡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四条 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一)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和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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