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190312701800007408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19-12-1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医疗器械监管 |
永城市友谊口腔病防治所未建立查验购进医疗器械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永)市监械罚〔2019〕N59-1号
当事人:永城友谊口腔病防治所
(个人)姓名:王振华
(单位)名称:永城友谊口腔病防治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振华
地址(住址): 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
我局于2019年12月4对你单位未建立查验购进医疗器械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2019年09月16日,对你(单位)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豫永)市监械当罚〔2019〕N59号给予警告处罚,2019年12月4日再次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仍未建立查验购进医疗器械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医疗器械)》,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等次为一般。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账号:1005******6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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