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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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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10303702400007554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1-03-24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食品生产经营

永城市丰祥食品厂生产经营不合格黄口烧饼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3-24 浏览次数: 【字体: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决〔2021〕28号

 

  当事人:永城市丰祥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1481MA40J1LC2G            

  住所(住址):永城市演集镇丰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亚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148119850703****             

  联系电话:150829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永城市演集镇丰庄                                  

  2020年11月13日,我局收到平顶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PDSSC20200487),报告显示:标示永城市丰祥食品厂生产,生产日期:2020-10-14,规格型号:330克/袋,商标:黄口烧饼+字母,食品名称:黄口烧饼,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食品厂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你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在生产车间及成品库均未发现上述批次黄口烧饼,执法人员在你厂办公室调取了上述批次黄口烧饼的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验收入库单和检验记录。

  2020年11月20日,你食品厂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12月04日,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WT202000588),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得知:生产日期:2020-10-14的黄口烧饼共生产50箱,20袋/箱,330克/袋,销售价格为130.00元/箱,该批次黄口烧饼国家抽样人员打开一箱抽样8袋,支付抽样费用56元,该箱剩余的12袋分给工厂的工人了,其余49箱全部销给了新蔡县金博大购物,销售金额6370元。该批次黄口烧饼的销售收入合计6426.0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永城市丰祥食品厂《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证件齐全,为合法生产经营单位。

  2.平顶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PDSSC20200487),证明永城市丰祥食品厂生产的,生产日期:2020-10-14,规格型号:330克/袋,商标:黄口烧饼+字母,食品名称:黄口烧饼,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 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WT202000588),证明永城市丰祥食品厂生产的,生产日期:2020-10-14,规格型号:330克/袋,商标:黄口烧饼+字母,食品名称:黄口烧饼,经复检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城市丰祥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黄口烧饼的《检验报告》。

  5.生产、销售、检验记录,证明了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黄口烧饼生产销售及检验情况。

  6.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清楚了该公司生产的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黄口烧饼的生产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7.平顶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资质认定证书,证明该检验所为经国家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和基准(2020版)》第十五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你食品厂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6426.00元;
  2. 并处50000.00元的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账号:800009555611010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0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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