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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00312701600007538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12-16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食品生产经营

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要求的醇面包(奶香味)和醇面包(原味味)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16 浏览次数: 【字体: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决〔2020〕214号

 

  当事人: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148107782215XY            

  住所(住址):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引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一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232219851026****            

  联系电话:1873703****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引河路东段                     

  2020年07月15日,我局收到鹤壁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3份(报告编号:№:GC20410000462130504;№:GC20410000462130505;№:GC20410000462130506),报告显示:标示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0-04-02,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商标:文字+图形,食品名称:醇面包(奶香味);标示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0-04-02,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商标:文字+图形,食品名称:醇面包(原味);标示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0-03-16,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商标:文字+图形,食品名称:醇面包(原味);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0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生产车间及成品库均未发现上述3批次醇面包,执法人员在该公司财务室、仓库和办公室分别调取了上述3批次醇面包的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验收入库单,在质检部调取了上述3批次醇面包的原始检验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

  经调查得知:生产日期:2020-04-02的醇面包(奶香味)生产20箱,4kg/箱,销售价格为32.00元/箱,销售收入640.00元;生产日期:2020-04-02的醇面包(原味)生产20箱,4kg/箱,销售价格为32.00元/箱,销售收入640.00元;生产日期:2020-03-16的醇面包(原味)生产20箱,4kg/箱,销售价格为32.00元/箱,销售收入640.00元。上述3批次面包都销售给了商丘市310转盘北孙楼村的韩磊,销售总收入为1920.00元整。货值金额:1920.00元,违法所得19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证件齐全,为合法生产经营单位。

  2.鹤壁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报告编号分别为:№:GC20410000462130504;№:GC20410000462130505;№:GC20410000462130506),证明该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0-04-02,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商标:文字+图形,食品名称:醇面包(奶香味);标示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0-04-02,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商标:文字+图形,食品名称:醇面包(原味);标示河南硒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0-03-16,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商标:文字+图形,食品名称:醇面包(原味);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上述3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醇面包的《检验报告》。

  4.生产、销售、检验记录,证明了上述3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醇面包的生产销售及检验情况。

  5.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清楚了该公司生产的上述3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醇面包的生产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和基准(2020版)》第十五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920.00元;
  2. 并处50000.00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51920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账号:800009555611010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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