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20031170050000752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0-11-0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生产经营 |
永城市好客隆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鸡腿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不罚决〔2020〕TH017号
当事人:永城市条河乡好客隆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1481MA40WX8Y86
住所(住址): 永城市条河乡永砀路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金万青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3032319580622****
联系电话: 152368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张翟大道6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10月19日,收到永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2020-J-1696),显示:2020年9月17日在位于永城市条河乡好客隆购物广场抽检(抽检单编号:NCP20411481465931702)的散装鸡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诺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氟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把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永城市条河乡好客隆购物广场负责人金万青已经签收,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该批次散装鸡蛋是2020年9月19日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一养殖户给我送来的送来的,共10筐(1x30斤),进价120元/筐,进货金额1200元,有购进票据;当事人购进时保存了购进票据,查看了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一养殖户的营业执照、购进后当事人以4.0元/斤价格对外销售,至检验报告送到之前,已经销售完,销售货值金额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的检查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具体经营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法人身份。
4、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检查现场的情形;
6、购进票据1份;证明购进商品情况。
7、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一养殖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主体资质。
以上证据材料分别有当事人及生产者的签字认可。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鸡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为轻微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永城市条河乡联华购物超市在购进该批次散装鸡腿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给予当事人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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