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200308702000007455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0-08-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生产经营 |
永城市春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标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豫永)市监食罚〔2020〕YJ15号
当事人:永城市春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11481MA450M5A2B
住所(住址): 永城市演集镇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郭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1148*******928
联系电话: 151******155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永城市演集镇311国道北侧
2020年6月24日我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永城市春朋电子有限公司调查落实。在该场所仓库食品经营区发现标识:活珠子(熟制鸡胚)数量:10箱(每箱20枚)无标签。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扣押,详情见《财物清单》。2020年6月24日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春进行询问,郭春承认这批次活珠子(熟制鸡胚)是从个人手中购进,共购进100箱,购进价为11元每箱,销售价为16元每箱(涉案货值1600元),共销售了90箱,销售收入为1440元,购进该批次活珠子(熟制鸡胚)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永城市春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现场检查拍摄照片若干;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5、永城市春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等。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单位的违法行为等次为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活珠子(熟制鸡胚)10箱(折合金额160元);
3、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肆佰肆拾元;
4、并处人民币柒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合计为捌仟肆佰肆拾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账号:800009555611010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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