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810015/zfbgs/20200308702000007438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0-08-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生产经营 |
永城市东城区*源便利店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永)市监罚字[2020]N9号
当事人:永城市东城区*源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81MA40XDT713;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永城市东城区永乐花苑北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05月0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百货、蔬果、冷鲜肉零售。
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依法向其下达了《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豫永市监当处字[2020]N4号),责令其于2020年1月22前改正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2020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逾期未改正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
证据材料:1、在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1份;3、被委托人卢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4、询问笔录1份;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6、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
针对以上违法事实,本局于2020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豫永市监罚告字〔2020〕N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等次为一般,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000元。
限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账号:1005******66)缴清罚款。逾期不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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