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市政府 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县(市、区)政府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永城市人民政府

部门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4114810015/zfbgs/20200308702000007420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08-20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食品生产经营

永城市双桥镇好又多购物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且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20 浏览次数: 【字体: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 [2020]53号

  当事人:  永城市双桥镇好又多购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1481MA45KA2WX4                                

  住所(住址):永城市双桥镇双桥村十字路口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杜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3252219xxxxxx5518                       

  联系电话:159xxxx726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永城市双桥镇双桥村十字路口50米路南                                          

  2020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投诉:永城市双桥镇好又多购物店(杜xx)在永城市双桥镇双桥村十字路口50米路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涉嫌违法,于当天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此案经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现已办结。

  经查:永城市双桥镇好又多购物店于2020年5月2日,从超市门前的送货车上以5.5元/提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50提(1X24瓶),至我局查处时止,以5.9元/提的价格对外销售8提(1X24瓶),货值金额295元,违法所得3.2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虽然索要了购进票据,但是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的事实;

  2、《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决字[2020]JJD09号)及 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具体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眀当事人销售食品的主体资格,投资人杜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身份;

  5、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有当事人签字认可。

  本局于2020年6月11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字[2020] 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且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瓶装饮用水和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为295元,属轻微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豫特惠瓶装饮用水42提(1X24瓶);没收违法所得3.2元;3、罚款8000元。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户名:永城市财政资金结算中心,帐号41001506610050002366-00002,地址: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25号) 缴清罚款,逾期不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 
×

用户登录

robo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