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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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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MB1D02691/2023-00047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3-03-01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监督检查

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意见征集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01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切实抓好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乍的持续创新,积极推动“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预防、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柔性执法,我局梳理编制了《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情况统计表》,现广泛征求大家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梳理情况统计表

 

序号

单位

违法风险点

行政相对人

责任科室

法律依据

法律后果

防控措施

征求意见情况

1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类企业和个体户

食品流通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强化安全自我检查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召开大中型超市食品安全责任人座谈会;组织食品流通小经营店负责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食品流通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2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餐饮服务类企业和个体户

餐饮食品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强化安全自我检查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安全知识学习培训

召开大中型餐饮饭店食品安全责任人座谈会;组织餐饮小经营店负责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餐饮服务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3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产经营无标签食品

食品生产类、食品经营类企业和个体户

食品生产科、食品流通科、餐饮食品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应急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知识学习培训

召开大中型超市食品安全责任人座谈会;组织食品流通小经营店负责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食品流通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4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

食品流通科、餐饮食品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给全市食品经营企业发放《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台账》,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宣传;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召开大中型超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责任人座谈会;组织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小经营店负责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5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未建立查验购进医疗器械供货者的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机构、药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医疗器械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给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放《医疗器械进货查验登记台账》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召开市级医院和大型药店医疗器械采购和安全责任人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全面覆盖,走访市级各大医院,收集意见和建议

6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无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的

药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医疗器械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召开医疗器械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人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安全知识学习;走访医疗器械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7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药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医疗器械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召开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如医院、药店、口腔诊所)安全责任人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安全知识学习;走访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8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监管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召开大型连锁药店、单体店责任人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药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药品流通、批发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9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劣药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药品监管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召开大型连锁药店、单体店责任人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药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药品流通、批发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10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假药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药品监管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召开大型连锁药店、单体店责任人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药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药品流通、批发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11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无证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监管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对无证经营药品的法律风险和处罚力度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宣传。

召开大型连锁药店、单体店责任人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药品安全知识学习;随机抽取,走访药品流通、批发经营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12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计量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通过线上的“三微一端”、线下的展板、宣传栏、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同时加强对计量器具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日常巡查、抽检力度。

计量科向全市各个市场的商户发放调查问卷,询问改进意见,同时召开全市大型集市、计量器具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座谈会,询问各企业对本违法风险点的解决意见和建议。

13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特设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加强宣传和巡查抽检力度,加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的资质管理。

召开特种设备维保企业、物业公司、大型工厂座谈会,专门讨论了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就投入使用的现象和改进意见;走访全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14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双反办、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通过本单位的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渠道宣传消费者自身权益保护知识、购物防骗小技巧等;同时加强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在人民广场、人流量大的商场和社区设立宣传台,现场发放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宣传彩页和调查问卷,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15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对其商品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双反办、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通过本单位的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渠道宣传消费者自身权益保护知识、购物防骗小技巧等;同时加强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在人民广场、人流量大的商场和社区设立宣传台,现场发放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宣传彩页和调查问卷,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16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违法进行有奖销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双反办、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通过本单位的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渠道宣传消费者自身权益保护知识、购物防骗小技巧等;同时加强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在人民广场、人流量大的商场和社区设立宣传台,现场发放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宣传彩页和调查问卷,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17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无照经营)

自然人

企信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对企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宣传;通过本单位内部企业信息系统和各乡镇所的排查,获取全市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信息,出动执法人员进行拉网式排查,针对从事无照经营的企业,督促其尽快办理相关证照,对拒不办理的违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通过各乡镇所对各自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广泛宣传,同时收取各企业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18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产品质量监督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企业:各乡镇所和主管科室通过电话、广播等方式给企业宣传《产品质量法》中关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消费者:通过线上的“三微一端”、线下的展板、宣传栏、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鉴别伪劣产品的意识

召开本市中大型生产企业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产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学习,本单位积极与各生产企业负责人交流意见;随机抽取,走访小型生产企业,收集意见和建议

19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产品质量监督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企业:各乡镇所和主管科室通过电话、广播等方式给企业宣传《产品质量法》中关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消费者:通过线上的“三微一端”、线下的展板、宣传栏、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鉴别伪劣产品的意识

召开本市中大型生产企业座谈会;组织负责人进行产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学习,本单位积极与各生产企业负责人交流意见;随机抽取,走访小型生产企业,收集意见和建议

20

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产品质量监督科、各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通过线上的“三微一端”、线下的展板、宣传栏、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增加产品标识标注的执法频次和抽检力度。

召开民营企业代表会议,专门强调了产品标识标注的注意事项,并征集了意见;走访全市使用单位,收集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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